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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丘市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7-04-19 00:00    来源:章丘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市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节能技改,加强节能管理,提升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公共机构采用节能效益分享型、节能量保证型和能源费用托管型等方式实施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第三条  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公共机构节能办”)负责指导、协调、推进、监督本市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具体管理工作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实施。

    第四条  公共机构建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技改:

    (一)单位建筑面积能耗超过同类公共机构建筑合理用能相应标准;

    (二)建筑用能设施设备系统,如空调、锅炉、照明、动力等,能效水平低于同类设施设备系统一般能效水平;

    (三)实施太阳能、光伏发电、新能源汽车及充电桩建设等新能源技术应用项目;

    (四)实施水资源节约与循环利用技术应用项目;

    (五)其他可以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节能技改项目。

    独立办公区域的公共机构,可以采用综合实施或专项技改方式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集中办公区域的公共机构,可以由其中一家单位牵头或由多家单位共同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第五条  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采取集中申报立项、集中申请采购、统一审核、分别下达采购计划和组织实施的项目流程。

    第六条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行政府采购,由公共机构对照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确定采购形式和采购方式。

    

第二章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申报

 

    第七条  公共机构在计划实施节能技改项目或者建筑维修项目时,应当填写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申报表,将相关项目信息报送市公共机构节能办审核备案,经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根据各公共机构的申报材料,编制本级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汇总表。

    第八条  市公共机构节能办应当将汇总表报送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计划表,集中报送市发改部门申请立项。

    第九条  公共机构在启动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政府采购之前,应当邀请节能专业机构对项目技术方案、成本投入、基准能耗、预计节能量以及合同期限等进行评估。

    第十条  市发改部门集中批复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向市财政部门统一申请政府采购,财政部门审核后分别向各项目单位下达政府采购计划。

 

第三章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参考国家标准《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中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参考合同,与中标节能服务公司签订合同,并报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中应当明确最低的节能量要求,以及不能实现的相应违约责任;合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新技术、新产品应用或者固定资产投资较大的项目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10年。

    第十三条  采用集中办公或合署办公的公共机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公司作为合同第三方参与项目实施。

    公共机构作为业主单位应当统筹协调节能服务公司与物业服务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好预算编制、项目申报、项目管理等工作,并督促物业服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做好项目的现场管理及物业服务保障等工作。

    节能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公共机构及物业服务公司的现场管理要求,推进项目实施。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聘请工程监理等专业机构进行项目监理。

    第十五条  项目完工后,按照合同约定,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组织第三方检测机构对项目进行验收评估。

    第十六条  能源管理合同期内,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督促物业服务公司做好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的运行维护工作。节能服务公司在项目验收前,应当组织对物业服务公司有关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确保项目及物业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能源管理合同期内,节能服务公司应当定期组织项目环评及项目风险源评估。发现任何影响项目安全稳定运行的事项,节能服务公司应当尽快解决,物业服务公司做好配合工作。对业主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合同有关约定处理。

    第十八条  能源管理合同执行完毕后,节能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共机构移交项目,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档案等资料。

 

第四章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能耗基准和节能量确定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能耗基准具体确定的原则可按绝对计量法或相对计量法实施。

    第二十条  对于能源消耗量相对稳定的项目,采用绝对计量法来计算能耗基准。

    (一)对于正常运行时间三年以上的项目主体,则能耗基准由改造前近二年的月平均能源消耗量(由相关能源资源供应部门或公共机构提供,下同)确定。

    (二)对于正常运行时间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公共机构项目,则能耗基准由改造前一年的月平均能源消耗量确定。

    (三)对于正常运行不满一年的项目主体,能耗基准由改造前的月平均能源消耗量确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能源消耗量变化较大的项目,采用相对计量法计算能耗基准。即在节能过程中,对耗能设备安装有功计量仪表,并采用相邻日测试法进行节能率测试。即选择相近负荷条件(室外温湿度、室外光照度、室内负荷)、相同运行时间的两天,分别计量节能系统在投入和断开时的能耗,以此推算实际的节能量。

    为了获取更为准确地节能数据,双方应约定在设备运行第1年至少每个季度测试1次,每次测试在季度的月初,测试结果作为当季的平均节能率,其余年限则应每半年测试1次,每次测试在季度的月初,测试结果作为当期的平均节能率。

    第二十二条  合同各方应当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作为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节能量审核机构,并在合同中加以明确。承担合同项目的机构或专家,不得同时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量审核。

    承担公共机构合同能源项目的节能服务公司和专家,不得承担该项目及其关联项目的节能量审核。

    第二十三条  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局共同负责监督管理第三方专业机构行为。对出具虚假审核报告的第三方专业机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节能量审核资格。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提供的基准能耗数据为项目实施前一年能耗数据或者前三年的平均能耗数据,并按照规定换算相应的能耗费用。节能量计算所用的基准期能耗量与报告期能耗量,应当为实际能耗量。

    当采取以一个考察期能耗量作为测算统计报告期能耗量依据时,应当说明理由和测算的合理性。

    对因天气等不确定外界及环境因素造成实际节能量与预期节能量有较大差距的,可采用合同约定系数对实际节能量进行调整。

 

第五章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支付

 

    第二十五条  能源管理合同期内,公共机构的能源费用预算根据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认定及有关合同约定的基准核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支付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列入部门预算,视同能源费用列支。能源费用(含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预算及支出不应超过实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上一年度能源费用的预算及支出。

    第二十六条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预算应当包含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工程管理、施工监理、投资监理及方案编制、评估验收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公共机构的能源费用预算根据项目实施的实际情况重新核定。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和节能服务公司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政策要求,在合同中约定节能效益分享比例及支付方式。

 

第六章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奖励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凡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效益分享型)方式实施节能改造的,在项目完工并进行项目验收评估稳定运行一段时期后,受托的第三方节能量审核机构,应对项目实际节能量进行审核,并向市机关事务局报送节能量审核报告和节能财政奖励申请书,经审核后,由市财政局按照奖励标准计算并一次性追加奖励资金。

    第三十条  对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照合同存续期内产生的节能量折算标准煤,分两档进行财政奖励。节能量不超过100吨标准煤的,市财政奖励 1万元;节能量超过100吨(含100吨)标准煤的,市财政奖励5万元。

    第三十一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逐步建立完善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实时监控平台,通过安装必要计量设备,建立覆盖全市公共机构的节能监测系统,实时动态掌握公共机构用能状况,并逐步作为申请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而产生的节能效益,在合同存续期内,财政部门不调减公共机构的年度经费预算,公共机构除用于与节能服务公司效益分享外,可补充公用经费;自合同期满结束后的次年起,公共机构要按照能源费用实际支出编列新的年度预算。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实施节能改造,节能量按照相应比例实行节能费用分享,归项目单位所有的节能年收益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全部由项目业主单位留存;超过10万元以上的,多出部分上缴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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