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管理

当前位置:首页
>节能管理

章丘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7-04-19 00:00    来源:章丘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是指通过科学管理、技术改造、合理利用、优化能源消费结构等途径,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  市成立公共机构节能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各公共机构应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负责本级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市公共机构节能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管理的规章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第六条  市设立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经费和节能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用于节能改造、监督管理、宣传培训、信息服务、表彰奖励,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并专款专用。

    第七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纳入全市科学发展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和创建文明单位评价体系。

 

第二章  节能规划和管理

 

    第八条  市公共机构节能领导小组根据济南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制定本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市公共机构节能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明确专人担任本单位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重要信息,按时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情况。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的节能联络员负责本系统节能联络员的管理。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实行能源消费计量与监管制度。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实现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或者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的,应当同步安装与本市能耗监测系统联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制度。市公共机构节能领导小组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和调整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定期进行能源消耗分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市公共机构节能领导小组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四条  市公共机构节能领导小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优先选用国家公布推荐的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安装和使用光伏发电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公共机构的建设项目应当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积极推进节水和资源回收利用工作。大力推广应用节水技术,全面普及节水器具,积极实施用水器具、设施设备和老旧管网节水改造。加强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建立定点定期回收机制。推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鼓励具备条件的公共机构安装餐厨废弃物就地资源化处理设备。

    第十六条  市公共机构节能领导小组应当会同本市有关部门搭建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节能技改的平台,鼓励公共机构能源管理采用服务外包模式,推进节能服务产业市场化进程。

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的,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扶持。

按照能源管理合同支付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列入部门预算,视同能源费用进行列支。能源管理合同期内,能源费用(含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预算及支出不超过实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上一年度能源费用的预算及支出。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十八条  能源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查阅建筑物竣工验收资料和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检查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核对电、气、煤、油、市政热力等能源消耗计量记录和财务账单,评估分类与分项的总能耗、人均能耗和单位建筑面积能耗;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审查节能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检查前一次能源审计合理使用能源建议的落实情况;
  (五)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或者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六)审查年度节能计划、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核实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说明;
  (七)审查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情况,检查能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实行能耗公示制度。各公共机构于每个季度结束后的第一个月10日内报上一季度能源资源消耗情况报表。报送纸质报表时一并把上季度能源资源消耗发票报送市公共机构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发票加盖公共机构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后方可入账。市公共机构节能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季度以书面形式通报公示各级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情况。能源资源消耗公示工作组织开展情况将纳入公共机构节能绩效考评内容。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市公共机构节能领导小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集中管理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备设施等资源的集中整合、优化配置,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物业服务机构。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规定需要完成节能的量化指标。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能源管理部门,制定能源管理制度和实施细则,明确节能目标和能耗指标,配合能源审计机构进行能源审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加强日常办公用电的管理,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建立班后断电和用电巡视检查制度;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提高空调能效水平;

(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四)加强自行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 根据需要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五)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六)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的设计,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 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七)食堂采用节能灶具和设备,有效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对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保有数量;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禁止非公务用途使用车辆,严格执行公务车节假日封存停驶、定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四)严格执行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

(五)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加快机关班车、接待用车和公务车使用制度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章  节能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三十条  市公共机构节能领导小组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信息化管理监测体系,对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定期公布公共机构能耗状况。

    第三十一条 市公共机构领导小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和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九)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严重超额使用能源消耗定额标准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能源资源消耗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隐瞒。

    第三十三条  市公共机构节能领导小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于每年底对公共机构节能任务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评价。公共机构节能纳入全市科学发展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和创建省、济南市级文明单位评价体系。年度节能目标考核成绩提报市考评办,考核分值列入各公共机构科学发展综合成绩。考核成绩不合格的公共机构年内不得推荐评选省市级文明单位。并将结果予以通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对于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奖励经费从本单位节能活动节约的费用中支出。

    第三十五条  表彰对象及奖项设定:表彰对象为在本年度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先进单位不超过公共机构总数的20%、先进个人数不超过公共机构总数的50%。

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优先从以下情况中选出:

(一)在创建节约型公共机构示范单位活动中荣获国家级、省级、济南市级和本市级荣誉

(二)安装与市能耗监测系统联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

(三)运用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改造,节能效果明显

(四)在新建或既有建筑改造中应用光伏发电

(五)在其它方面有突出贡献

    第三十六条 奖励办法:

(一)凡被评为先进的单位,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进行表彰,授予公共机构节能先进单位荣誉称号。

(二)被评为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的可给予适当奖金奖励;

    所需经费从本单位节能效益中解决,增发奖金总数不超过本单位节能效益总额的30%,个人奖励由本单位自行研究确定。

    第三十七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共机构节能领导小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确定人员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的;

    (四)未按照要求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的;

    (五)未设置能源管理岗位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

    (七)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三十九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机构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整改;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一条 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不能说明充分理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予以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

    第四十二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2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1日。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