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公用经费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 2016-11-29 00:00 来源: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信息中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局公用经费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增强经费使用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

第二条 局机关和局属预算单位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公务接待费、出国(境)经费等公用经费及津贴补贴的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差旅费管理

 

    第三条 严格执行公务出差审批制度,局机关、局属预算单位工作人员出差前应当填写《出差审批表》。局领导出差由局长审批;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出差由分管局领导审批,向局长报告;其他处级干部出差由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局领导审批;科级及以下干部出差由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向分管局领导报告。

    第四条 差旅费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一)工作人员因公出差应当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和在限额标准内住宿,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和住宿费限额标准按照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二)工作人员因公出差就餐应当自行解决。出差期间按照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给予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西藏、青海、新疆120元)包干使用。接待单位协助安排就餐的,出差人员应当按规定向接待单位交纳相应的伙食费。

    (三)工作人员因公出差市内交通应自行解决。出差期间的市内交通费按照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给予每人每天80元包干使用。接待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出差人员应当按规定向接待单位交纳市内交通费。

    (四)住宿费、机票支出等应按规定使用公务卡结算。

第五条 严格差旅费报销管理,出差人员出差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办理报销手续。差旅费报销时应当提供经领导批准的参加会议、培训及调研等通知或相关方案、出差审批表、差旅费报销单、机票、车(船)票、住宿费发票、公务卡消费单等原始单据。订票费、经批准出差的领导同意后发生的签转或退票费、交通意外保险费凭据报销。

    第六条 严禁无实际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公务差旅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严禁报销公款旅游、变相公款旅游,以及借出差机会绕道或中途滞留旅游等情况发生的费用。

 

第三章  会议费、培训费管理

 

    第七条 从严、从紧控制会议、培训,确需召开的会议、举办的培训,应当由主办会议、培训的处(科、室)制订详细的年度会议、培训计划报单位领导办公会议或主要领导批准,列入单位年度经费预算。

局召开全局性会议、举办综合性培训由局办公室主办;局举办干部教育类培训由局人事处主办;局举办业务类培训由局业务处室主办。局属预算单位要明确会议、培训的主办科室。

    第八条 会议费包括住宿费、伙食费、会议室租金、交通费、文件印刷费、医药费等。以局名义召开的工作会议原则上执行三类会议标准,三类会议费的综合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天400元,其中:住宿费210元、伙食费110元、其他费用80元,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三类会议会期不超过1天,会议报到和离开时间合计不超过1天;参会人员一般不超过150人,其中,工作人员控制在会议代表人数的10%以内。

培训费包括住宿费、伙食费、培训场地费、讲课费、培训资料费、交通费、其他费用。培训费综合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天400元,其中:住宿费160元、伙食费100元、场地费和讲课费90元、其他费用50元,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

讲课费标准(税后):副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半天最高不超过1000元;正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半天最高不超过2000元;院士、全国知名专家每半天一般不超过3000元。其他人员讲课参照此标准执行。

    第九条 会议费、培训费严格执行一事一审批一结算。会议、培训结束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报销手续。

    会议费报销时应当提供会议审批文件、会议通知及实际参会人员名单、定点饭店等会议服务单位提供的费用原始明细单据、电子结算单等凭证。

培训费报销时应当提供培训审批文件、培训通知、实际参训人员签到表、讲课费签收单以及培训机构出具的原始明细单据、电子结算单等凭证。

    第十条 严禁列支公务接待费、办公设备及与会议 、培训无关的费用,严禁套取会议、培训资金,严禁以会议、培训名义进行公款宴请、公款旅游活动。

 

第四章 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管理

 

第十一条 公务用车运行维护采取“先报批后维护”的程序,局机关由局办公室根据车辆运行情况,在批准的年度预算指标内,提出保险、维修、加油等意见,报分管局长审批后执行。局属预算单位要明确具体管理部门和管理事项。

第十二条 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落实单车运行费用核算、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等。严禁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严禁在车辆运行维护费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严禁为编外车辆及已办理报废手续的车辆列支费用,严禁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严禁公款报销私家车费用。

第十三条 对到外地出差的零星加油费、路桥通行费、停车费及其他杂项费用实行一事一报制度,列明事由,局机关由局办公室审核。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管理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用途使用或固定给个人使用机要通信、应急、行政执法等公务用车。不得以公务交通补贴名义变相发放福利,公务人员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乘坐公务用车。不得违反规定租用社会车辆。

 

 

第五章 公务接待费管理

 

    第十五条 严格落实国内公务接待公函和公务接待审批控制制度。局机关、局属预算单位公务接待前应当填写《公务接待审批单》,局机关的公务接待由分管局长审批;局属预算单位的公务接待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十六条 局机关的公务接待由局办公室统一安排;局属预算单位要明确公务接待的具体承办部门,严格落实责任分工和审批控制。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国内公务接待标准,实行公务接待经费总额和接待标准双控制度。

(一)接待经费总额应严格控制在单位“三公经费”预算指标内,严禁超预算开支。

(二)接待住宿应当按照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安排住宿用房,住宿费由接待对象支付。

(三)接待对象在公务活动期间,确因工作需要,可以安排一次工作餐。工作餐应当注意节俭,供应家常菜,不得提供香烟和高档酒水,不得使用私人会所、高消费餐饮场所。

    (四)严格执行公务接待陪餐人数的规定,客人 10 人以内的,陪餐人数不超过 3 人;客人 10人以上的,陪餐人数不超过客人数量的三分之一。严格控制工作人员用餐人数,一律凭票安排份饭,标准不超过 30 元/人。

 第十八条 严格落实国内公务接待清单制度。公务活动结束后,接待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接待清单,接待清单包括接待对象的单位、姓名、职务和公务活动项目、时间、场所、费用等内容。由相关负责人审签,作为财务报销的凭证之一。

 第十九条 公务接待活动费用要据实一事一审批一结算,接待工作结束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报销手续。报销凭证应当包括派出单位公函、公务接待审批单、公务接待清单、财务票据和消费明细等。

    

第六章  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

  

第二十条 因公临时出国经费、因公短期出国培训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并在预算中单列,不得超预算或无预算安排出访团组、出国培训。

第二十一条 局人事处按规定制定局年度因公临时出国、因公短期出国培训计划,严格履行计划报批手续。出访团组、培训人员应当事先填报《因公临时出国任务和预算审批意见表》或《因公短期出国培训任务和预算审批意见表》,由局人事处和财务资产处分别出具审签意见,报经局长办公会或党组会审议确定。

第二十二条 因公临时出国、因公短期出国培训经费包括:国际旅费、国外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培训费和其他费用。出国人员回国报销费用时,须凭有效票据填报有局人事处和团组负责人审核签字的报销单,报销凭证应该包括:出国任务批件、因公临时出国任务和预算审批意见表或因公短期出国培训任务和预算审批意见表、护照(包括签证和出入境记录)复印件及有效费用明细票据。各种报销凭证须用中文注明开支内容、日期、数量、金额等。

 

第七章  津贴补贴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津贴补贴政策,严格按照财政供养人员实名制和国家工资津贴补贴管理有关要求,如实申报、核定人员信息和经费预算。严格履行改革性补贴和奖励性补贴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加强财务收支管理,严禁截留、坐支、挤占、挪用各类公款滥发津贴补贴,堵住违规发放津贴补贴或以各种名义变相发放福利的漏洞。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一律不得自行提高津贴补贴水平,不得违反规定自行新设项目或者继续发放已经明令取消的津贴补贴,不得超标准、超范围发放津贴补贴,不得以公款支付或垫付应由个人负担的物业费、通讯费、取暖费等费用。

 

第八章  执纪问责

 

第二十六条 将各项财务制度和支出标准作为财务活动的基本准则,进一步建立健全责任制,完善奖惩措施,确保各项制度规定、支出标准落实到位。

第二十七条 强化财务管理领导责任制,重大开支项目应集体研究决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要对本单位财务开支的合规性、真实性负责;财务负责人和财务人员要立足岗位职责依法依规办理财务事项,加强审核与监控,确保各项支出合法合规。

第二十八条 严肃问责追究,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山东省实施

第二十九条 局原有规定办法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局财务资产处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