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出行租赁社会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2-12-09 00:00 来源:公务用车管理处

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

公务出行租赁社会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解读入口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出行租赁社会车辆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降低机关运行成本,省机关事务局、省财政厅研究制定了《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出行租赁社会车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山东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山东省财政厅

                                   2022年12月6日         

 

 

 

 

 

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出行

租赁社会车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出行租赁社会车辆管理,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有效保障公务活动,降低机关运行成本,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山东省实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办法》《山东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鲁办发[2018]4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有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机关、省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单位)。

第三条  各部门单位在现有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除外)无法保障集体公务出行时,可以租用公开择优确定的社会租赁企业车辆,但应当严格控制租车范围、车型和数量。

第四条  公务出行租赁社会车辆应当遵循“从严审批、严格标准,厉行节约、新能源汽车优先”的原则。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租赁社会车辆保障公务出行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执行重大抢险救灾、事故处理、社会安全等紧急公务;

(二)承接国际、国家和省大型活动,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等工作;

(三)开展调研考察、检查督导等任务;

(四)其他确需租赁社会车辆保障公务出行的情形。

第六条 租赁社会车辆的标准,应当严格参照公务用车配备标准执行。

第七条 租赁社会车辆应当选择国产汽车,除特殊要求外,优先租赁新能源汽车。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八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租赁社会车辆审批、费用预算及规模控制的审核把关,健全完善相关制度。

第九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严格履行租赁社会车辆的审批程序,租赁社会车辆应当“一任务一审批”,单项任务租赁车辆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由省机关事务局审批后方可租赁:

(一)租赁时间在1个月(含)以上的;

(二)单次租赁10台(含)以上的;

(三)租赁社会车辆跨省出行的;

(四)其他需要审批的情形。

一个月内租车费用支出5万元(含)以上的,需报省机关事务局备案。

省属高校、公立医院上述审批事项,由省级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根据工作需要可下放审批权限。

    第十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严格落实省级机关社会汽车租赁服务预算执行有关规定,租赁社会车辆应当通过政府采购网上商城线上执行。

第十一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从严从紧控制租赁费用支出,压减一般性支出,对租赁费用严格审核把关,按照规定和程序结算。租赁费用结算应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出行租赁社会车辆审批表》(见附件)。除特殊情况外,对非入围租赁企业提供的租赁费用单据不予报销。

第十二条 省机关事务局应当充分利用公务用车管理平台,加强对租赁社会车辆的费用支出、使用时间、运行轨迹等进行大数据管控。省政府采购中心应当及时提供各部门单位租赁社会车辆的相关数据。

    第十三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加强租赁社会车辆及使用人员的管理,严格按照审批事项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租赁车辆用途,车辆使用期间参照公务用车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问责

第十四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租赁社会车辆管理规定,将租赁社会车辆使用和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围,每季度公示租赁社会车辆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省机关事务局应加强对部门单位租赁社会车辆的管理使用情况和企业租赁服务的监督检查,省财政厅应加强对租赁社会车辆经费预算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将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程序履行租赁社会车辆审批手续或审批手续不全的;

(二)超标准租赁社会车辆的;

(三)以长期租赁社会车辆形式变相超编制配备公务用车的;

(四)本部门单位现有车辆可以满足公务出行需求,为躲避监管而租赁社会车辆的;

(五)租赁社会车辆变相给领导干部固定使用或者私用的;

(六)其他违规租赁社会车辆的情形。

第十七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反馈社会汽车租赁企业服务情况。社会汽车租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机关事务局应当取消其入围服务资格,并视情通报相关部门处理:

(一)拒绝或不配合日常监督检查的;

(二)高于投标(响应)价格或市场合理价格收取费用的;

(三)对投诉或监督检查反馈问题拒不整改的;

(四)被投诉事项经查实情节特别严重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相关部门依法处理,不再具备入围条件的;

(六)发生重大交通安全事故,经查证为责任事故的;

(七)存在行贿有关工作人员、虚开发票或其他违规违纪情形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机关事务局会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9日起实施,有效期到2028年1月8日。

 

附件: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出行租赁社会车辆审批表

 

附件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出行

租赁社会车辆审批

 

申请单位名称


用车事由


用车地点


用车时间


预算费用(元)


用车数量(辆)


车辆品牌


车辆类型


租赁车辆公司名称


分管领导审批意见

                          

                            

单位审批意见

 

                            

主管部门审批意见

 

                            

经办人:                           联系电话: